子女的身體遭到侵害,要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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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有位就讀高中一年級的15歲少女,民國108年2月時因為好奇,上了成人交友網站認識了一名43歲曾姓男子。男子在認識少女三天後就約她一同出遊,還跑到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發生關係。少女還配合曾男要求,拍下性交畫面並轉發給曾男觀看
曾男意猶未盡,再次將少女約出,還找來另一位25歲黃姓男子。為了增加「情趣」,曾男用圍巾矇上少女的雙眼。在未經她同意的狀況下,兩位男性用手機將過程拍下。
事後,曾男將這些「3P」照片發給少女與少女男友,她才知道自己被偷拍。少女家人得知後也氣得向法院提出告訴
法官認為,兩人明知少女還沒滿16歲還誘騙她出來發生性行為,甚至偷偷拍下過程,欠缺法治觀念。但看在兩人承認錯誤也與被害人以30萬和解,便依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姦淫幼女罪,判曾男2年、緩刑5年,黃男則判1年、緩刑2年。

 

未成年人的訴訟能力

民法第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訴訟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7條(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應適用之法規)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其他法令之規定。

根據民法第13條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新聞中的少女因為還沒有成年,沒辦法自己提告,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替她提出告訴。

 

與未成年人發生關係

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猥褻罪)

  1.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這個法條只適用在「未成年人同意發生關係」的狀況下,如果是違反未成年人的意願,則會變成「強制性交罪」。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加上身體還沒發育完全。在這種狀況下發生性行為,無疑對身體是一種傷害。才會出現這樣的條文保護未成年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6.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象是大人也無法讓人接受,何況是未成年人?這樣的法規主要是保護兒童及少年,以免他們受到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護身心健全發展。所以違反未成年意願(同意也不行)拍攝他們,會加重刑責

 

和解輕判

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在這個新聞事件中,法官之所以會輕判也是因為犯罪行為人犯後態度良好(第十項)」。另外,如果是初次犯罪、義憤下犯罪,刑責也會減輕。刑法主要也是希望能達到「遏止犯罪」的目的。既然犯人都已經認錯了,也沒有重判的必要。

 

約砲未成年少女已經夠可惡了,還拍下畫面發給少女男友看。不過也還好有發出去,才讓這整件事曝光。希望少女以後可以學著保護自己,早日走出被偷拍陰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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