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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有個已經結婚的水電工外遇一名從事按摩業的女子,兩人在交往期間到汽車旅館或一般旅館發生過23次性行為,水電工的妻子拿丈夫的手機訊息、外遇日記和旅館收據向丈夫與小三提告侵害配偶權,但水電工說妻子那些證據是在沒經過同意的狀況下取得,不應該算是有證明力的證據,妻子要告應該要拿發生過關係的衛生紙、性交影片等。還辯稱自己與小三只是業務上的夥伴。小三也說去汽車旅館只是幫忙按摩,兩人並沒有發生過什麼。
但法官看了兩人之間的訊息後,發現兩人關係並沒有那麼單純。還有兩人一起躺在床上的照片,便判正宮勝訴,應該連帶賠償15萬元。
其實想按摩可以到按摩店,不需要私下去旅館吧?
而且這水電工的法律觀念明顯不足,通姦已經除罪很久了,不管有沒有發生關係都能告。何況是像這樣已經間接證明兩人上過床呢?
為什麼沒有抓姦在床也能告?
民法第195條第三項
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侵害配偶權與通姦罪最大的不同就是「沒有規定一定要發生性關係才可以提告」,換而言之,通姦可以等於侵害配偶權,但侵害配偶權不等於通姦罪。現在通姦已經除罪了,沒有是否能提告通姦罪的問題(就算告了也沒用),受害者只能往侵害配偶權的方向來考慮。
而侵害配偶權又沒有規定得像通姦罪那般嚴格,只要有「出軌」跡象就能提告,寫曖昧日記當然也能包括在內。不過法官也會看配偶權受侵害的程度來決定賠償金額,既然有上過床,那當然還是以上床為證據來提告也會對受害者比較有利喔!
*請注意:通姦已經在民國109年5月29日宣告除罪,但受害者還是可以向對方及配偶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詳情請參考本諮詢網的服務項目頁面。
非法取得的證據就不是證據?
其實這方面要解釋起來可能有點佔篇幅,筆者在這邊就簡單說明。
警方任意搜索車輛是不合法的,但如果有一天某位員警非法搜索在某台車上找到安非他命,最後卻因為這證據取得不合法車主被判無罪甚至那證據必須歸還給車主,不是聽起來很奇怪嗎?
所以證據有沒有能力與那證據取得管道是否合法其實不太有關聯,法官在審理時還是會就事論事,依情況和客觀事實來判定呈報的證物可否作為證據。通常會證據能力不足的證物,都是與案件事實沒太大的關聯。
您的幸福美滿,就交給晚晴法律事務所來守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