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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61條(婚生子女之定義)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民法的觀點來看,一對夫妻結婚後懷孕生的孩子就是「婚生子女」,那孩子也繼承了夫妻的血統,是夫妻的親生子女。
而「非婚生子女」,指得就是一對男女在沒有婚姻關係的狀態下所生的孩子。雖然孩子的父母沒有結婚,但還是不能否認那孩子與親生父母的血緣關係。
如果是結婚生子後再離婚的狀況,只要孩子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就必須視為「婚生子女」。
當然也可能會出現在連續劇裡看到的特殊狀況,諸如:母親婚後在外面偷吃,生下外遇對象的孩子。一般的家庭不會沒事就跑去法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也沒這個必要。甚至很少有人為了證明親子關係特地到醫院驗DNA。
所以在正常狀況下,都會將夫妻婚後所生的孩子視為那對夫妻的親生子女。
民法第1062條(婚生子女之定義)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準確的受胎期間有時候在科學上也不好證明,甚至會有早產或多胞胎的爭議。所以特別立法規定了「法定受胎期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也決定了,受胎期間應該從「子女的出生日」開始計算,而非出生的前一日。
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在沒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孩子的親生父親不是母親的配偶,而孩子又是在母親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時被生下,就必須「推定」母親的配偶就是孩子的親生父親。
如果覺得基於第一項推定出的父子關係存在著爭議,就能依照第二項規定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
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法條內只允許「母親」、「母親的丈夫(孩子被推定出來的父親)」、「母親與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的子女本身」提出否認之訴。
即便有另一個男人自稱是孩子的「親生父親」,也與孩子做了親子鑑定證明了他們之間確實存在著血緣關係,但由於這位「親生父親」並不是孩子法律上的父親,他沒有資格「介入他人家庭」來對母親的丈夫與孩子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這個法條的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家庭和諧遭到破壞、保障婚姻的安定性,同時也保護婚生子女的地位,不應該讓「外人」來確認「自家人」的身分關係是否存在。所以即便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自己才是孩子的親生父親,也不能提出否認之訴。
親生父親只能等到「當事人」先行提出否認之訴,並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才能對孩子做認領,以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都已經有DNA可以證明那孩子不是他親生的,他還是不願意提出否認之訴該怎麼辦?」
筆者在這邊只能說,他甘願幫別人養孩子的話也拿他沒轍。
民法第1064條(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有部分父母會在確定女方懷孕或孩子出世後才結婚,雖然那孩子不是婚生子女,但民法會看在父母結婚的份上就將孩子視為父母的婚生子女。
原則上,孩子的母親不會有親生與非親生的問題存在(除非是在醫院被抱錯了),孩子絕對都是母親的婚生子女,爭議往往發生在父親身上。
儘管提出否認之訴對婚姻的美滿和家庭的健全性並沒有任何好處(這樣的訴訟有時候是建立在對妻子的不信任之上)。但對絕大多數的男人而言,要將妻子瞞著自己與其他男人所生的孩子當作自己法律上的親生兒女來撫養,恐怕不是一件多容易的事。心中不踏實,想維持婚姻關係也有一定的難度,不如趁早向法院提出否認之訴來撇清自己與孩子之間的關係,在知道那孩子非自己的婚生子女後兩年內沒提起訴訟就不能再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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