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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9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遺產酌給請求權
雖然民法親屬篇有規定了「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但也不是每個人碰到的狀況都這麼單純。尤其現代人普遍生活忙碌,可能子女都在都市中生活,久久才回鄉下探望一次父母,更不用說照料日常起居了。這時候,老人家可能會讓其他比較有時間或住得近的親戚朋友幫忙照料,雖然那些親戚朋友可能沒有扶養義務,但他們還是願意為長者們出一份力。
如果哪天長者離開人世了,扶養人可能在長者臨終前代為支出了龐大的醫藥費,導致自己生活陷入困頓,長者的繼承人就應該經由親屬會議討論,依照扶養人的「扶養程度」,將一部分的遺產撥給扶養人,好讓他們可以維持生活。
當然這條法規不只有照顧長者才適用,所有類似的情況都適用。
【延伸閱讀: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親屬)】
遺產酌給應考量因素
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
按於酌給遺產訴訟中,遺產酌給之標準,應依受遺產酌給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定之,此觀民法第1149條規定自明。又酌給遺產制度之目的在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而無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得以維持其生活。準此,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
我們可以從上面兩個最高法院判決得知幾件事:
*酌給額度不能超過遺產總額
*酌給額度必須考量到被繼承人受扶養程度、年齡與身體狀況
*酌給額度必須考量受酌給權利人(扶養人)年齡、審體狀況、財務狀況
*酌給額度要考量到受酌給權利人(扶養人)與被繼承人的身分關係與交情
雖然法條內沒有規定一定的金額,但法官在審判時還是可以從以上依據來判斷究竟要給予扶養人多少遺產來貼補被繼承人生前的扶養費。所以扶養人在請求遺產酌給時,除了提出扶養的證明,也要向法院陳報自己的財務狀況與客觀的身分交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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