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生不出兒子,無法作為外遇藉口!

 

去年6月,一位周姓男子和妻子育有一個女兒,原本已經計劃好將第二胎的男嬰生下扶養妻子卻未經周男同意擅自墮胎並裝上避孕器。過了一陣子妻子發現周男認領了一個男嬰,竟然是與樓下丁姓女鄰居所生,那孩子甚至還與丁女共同監護
妻子便以寫有認領紀錄的戶籍謄本為證明,向法院提出通姦罪與侵害配偶權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周男向法官表示,自己需要傳宗接代,與丁女同居時妻子還說過「要找也找年輕一點」這類的話,有縱容的意味在,所以妻子沒有告訴權。
法官認為,妻子那句話只是氣話,不能這樣就認定她允許丈夫通姦,一審判處4個月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過,周男已經在判決後以80萬元慰撫金和妻子和解妻子便撤回附帶的民事訴訟,因此高院法官宣告緩刑兩年

這是通姦除罪前的案件,因為那時候還沒修法,又是在修法前就審理的案件,所以周男觸犯了通姦罪是毫無疑問的。雖然其中有幾個地方看起來頗奇怪,尤其是妻子允許丈夫與鄰居同居的部分,但既然通姦已經除罪,筆者在這邊就不談論刑事責任問題

 

兒子女兒都可以傳宗接代

民法第1059條

  1.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2.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3.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我們可以從修正後的條文中得知,婚姻不再分為嫁娶入贅,夫妻可以自行決定子女要從父姓還是母姓,決定不出來也會在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不會用法條強制規定子女應該跟著哪一方的姓氏。在成年前與成年後各有一次的姓氏變更機會
甚至在遇到特殊狀況可以請求法院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變更姓氏,不再逼迫子女一定要跟著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那一方有著一樣的姓氏。

 

只有親生父親可以認領小孩

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1.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2.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認領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
撫育養育子女的行為,孩子出世前預先支付撫養費也包含在內。

簡單來說,法律上的「婚生子女」是指一對夫妻在結婚後所生下的孩子。原則上孩子的親生父母就是那對已婚夫婦(在這邊先不討論特殊狀況)。 但如果孩子在父母結婚前就已經出世了,或是孩子的父母根本沒有結婚的打算,只要親生父親認領了孩子,也應該要將孩子視為父親的「婚生子女」。
認領爭議只會發生在孩子與親生父親間,母親不需要認領

 

共同監護

104台抗503(裁)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參酌同法第1055-1條所定事項,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互相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限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也有部分父母會選用此類監護方式,一同擔任孩子的監護人。但孩子不可能一分為二,所以子女們平常都還是與主要照顧者同住(當然也可以輪流照顧)。與單方監護最大的差別在於,碰上與子女相關之重大決策時,需要雙方討論,嚴禁其中一方擅自決定

在過去,法官原則上都希望夫妻雙方一同擔任孩子的監護人,所以判共同監護的情況特別多。但久而久之也發現了其中存在著不少問題,所以近年來都比較傾向改採單方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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