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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1條(共同財產之意義)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民法第 1031-1 條(特有財產)
-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從字面上的意思來看,就是夫妻的財產(包括債務)全部加在一起,夫妻一起擁有,使用共同財產前也要經過對方的同意。不分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共同財產制是在台灣的已婚夫妻中,最少人選用的財產制。
共有財產制之下產生的債務問題
民法第1034條(就共同財產附清償責任之債務)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法條可能不太好懂,筆者舉個簡單的例子:
A和B是夫妻,婚後採約定財產制,兩人的共同財產為100萬元。A和B也各自擁有50萬的特有財產。A投資失敗將屬於自己的50萬都賠光,還積欠了120萬,共同財產的100萬不足以清償債務。這時候債主有權利要求B將特有財產拿出來替A還債。
其中一個人有賺錢,配偶就能得到一半的所有權;反之,配偶的債務(不分結婚前後)都應該用共同財產來償還。而且,如果其中一方的負債大於共有財產,債權人(債主)還可以要債務人的配偶拿特有財產出來幫另一半還債。
但如果像上面的例子中,因為共同財產不夠,B就拿出自己特有財產中的20萬幫A還債。等共同財產又有儲蓄時,B可以從共同財產中拿回原本屬於自己的20萬元。另外,由於那債務是A自己投資失敗造成的,並非共有債務,等A又有屬於自己的特有財產時,也要將從共有財產預支的100萬「歸還」。(民法第1038條第二項)
財產關係消滅時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其財產之分割)
-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財產關係消滅的可能是離婚,也可能是改用其他財產制。但不管怎麼樣,只要共同財產關係結束,夫妻可以拿回自己的訂約前財產,剩下的財產一人一半。
雖然這樣的財產制在台灣的已婚夫妻中是最少見的,但不代表完全沒人選擇。筆者看過不少一起開店做生意的夫妻會簽約選用共同財產制,他們認為既然店是兩人一起經營、一起當老闆,就該「有福同享,有難同當」。
不過,也因為這樣的財產制要替另一半還債,如果讀者的配偶是屬於債務偏多的狀況,不太建議選擇約定共同財產制。
在選擇約定財產制前,可以先與律師諮詢,讓專業人士幫忙評估這樣的決定是否恰當,以免事後反悔。
您的幸福美滿,就交給晚晴法律事務所來守護。